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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4
62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199cc;下稱系爭車輛)原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民國(下同) 103年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嗣訴願人於103年4月
14日以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但無駕駛執照者即訴願人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身心障礙證
明之重新鑑定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乃核准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重新核定系爭車輛103年使用牌照稅為 7,963元(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4月13日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6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330462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請求准予免徵103年1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於103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及統一發照。」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
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
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7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時,已檢附訴願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至新北市樹林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過戶手續,惟該監理站人員
並未協助訴願人辦理使用牌照稅免徵,又訴願代理人辦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時又因適值財政局午休時間而再延誤。基於行政一體,請准免徵系爭車輛103年 1月1日
起至4月1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4月14日以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但無駕駛執照者即訴願人使用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之重新鑑定日
期為103年11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免徵使用牌照稅,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核准章之103年4月14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
申請書、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同戶之親屬即訴願代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原處
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車輛
103年使用牌照稅為7,963元(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年7月4日已檢附訴願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至新北市樹
林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過戶手續,惟監理站人員未協助訴願人辦理使用牌照稅免徵,
請准免徵系爭車輛 103年1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復按專供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 1輛為限。但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
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凡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
自核准之日起免徵。為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 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雖於102年7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惟於103年4
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103年4月
1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課徵系爭車輛103
年使用牌照稅7,963元(使用期間自103年 1月1日起至4月13日止),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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