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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二字第103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6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合夥組織,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營業場所(市招:○○
髮藝;下稱系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
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場所涉有室內違規吸菸等情事,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7日17時25分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該場所廁所對
面清潔室架上有放置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內有菸蒂),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
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7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3年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06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之清潔室並非營業區域,非屬公共空間,而是屬開放空間
之戶外天井。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廁所對面清潔室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品、打火機及菸灰缸
(內有菸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之清潔室並非營業區域,非屬公共空間,而是屬開放空間之戶外
天井云云。按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空間為訴願人擺放清潔用品及儲放物品所用,自屬營業場所範圍,其四周皆為牆壁,
上有屋頂,自非屬訴願人主張之「戶外開放空間」。則系爭場所既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而訴願人於該場所廁所對面清潔室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
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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