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係以訴願書向本府地政局遞送,本府地政局為確認本件究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
      乃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表示,本件係欲提起訴願,有該局103年7月25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原○○、○○、○○、○○、○○及○○地號等 6筆土地原
      為案外人○○及○○○等 2人所共有,其中○○地號土地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57年12月31日收件北投字第3895號土地登記案件分割
      登記為○○、○○地號;○○地號土地以59年3月2日收件北投字第 707號登記案分割登
      記為○○、○○地號;○○地號土地以59年 7月29日收件北投字第2721號登記案再分割
      登記為○○、○○地號;○○地號土地以59年 7月29日收件北投字第2721號登記案分割
      登記為○○、○○地號。嗣案外人○○○以62年12月20日收件北投 13746號登記案件,
      向義務人○○及○○○等2人買賣取得上開○○及○○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為北投區○
      ○段○○小段○○及○○地號),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則以63年 1月30日北
      投795號登記案,自義務人○○及○○○等2人買賣取得上開○○、○○、○○及○○地
      號等4筆土地。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人復以64年7月2日收件北投字第5221號繼承登
      記案取得○○○名下上開4筆土地各2分之1,訴願人復以68年8月3日收件北投字第15341
      號買賣登記案取得○○○名下上開 4筆土地持分(土地重測後為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嗣訴願人認上開重測後北投區○○段○○小段○○及
      ○○地號及另案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原應係訴願人之父○○
      ○所有,惟因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致其權益受損,乃於103年7月21日經由本府地政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月1日、8月8日、8月12日、8月
      13日及 9月26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既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訴願人
      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更正。惟訴願
      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且本府地政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准駁
      處分,訴願人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人因拆屋還地
      等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暫緩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68304號執行命
      令乙節,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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