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16. 府訴二字第10309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
    1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2月8日9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完畢,由該監獄以102年9月
    9日北監調字第10224007520號函請訴願人當時居住地該管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訴願人出
    監後處遇事宜。經雲林縣政府進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 103年1月4日施以初階
    團體治療後,因訴願人將戶籍遷至本市,爰以103年3月24日雲衛醫字第10330005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3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03年度第6
    次會議,經該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1) 於下一階段處遇深入探討其犯罪歷程、加強法
    律認知及性別尊重。(2)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 1次)。(3)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3352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下稱處遇
    協會)補足缺課次數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
      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
      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
      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
      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
      團體。」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
      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
      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
      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
      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公告事項:為應家庭
      暴力防治法於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本府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
      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1、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的案件判決毫無證據,純係因為愛喝酒惹上麻煩。訴願
      人既已接受初期的身心治療,現在生活已進入狀況、回歸社會,可以勇敢面對而痛改前
      非不喝酒,居然還得接受第二期的身心治療,不知評估小組有何證據證明訴願人會再犯
      ,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並由雲林縣政府執行初階團體治療後,因訴願人戶籍
      遷至本市轄區而移請原處分機關續辦,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3年6月23日103年度第6次會議決
      議內容,以 103年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
      赴處遇協會補課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案件判決毫無證據,純係因為愛喝酒惹上麻煩。其既已接受初期的身心
      治療,現在生活已進入狀況、回歸社會,可以勇敢面對而痛改前非不喝酒,居然還得接
      受第二期的身心治療,不知評估小組有何證據證明訴願人會再犯,實難甘服云云。按直
      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
      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
      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及第8條所明定。是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係依前揭規定事項綜合評
      估加害人各項資料及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後予以作成,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且訴願人涉案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並非訴願審議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
      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指定時間逕赴處遇協會補課及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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