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248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在轄內○○店(新北市板橋區○○路○○號
    地下○○樓)抽檢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完整包裝「洋甘菊」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該局檢
    出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16ppm,因系爭食品來源係由訴願人販售予○○有限
    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街○○巷○○號○○樓之○○)再轉售原抽驗地供應,基於源頭管
    理,該局乃以102年10月 8日北衛食藥字第1022829793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復於103年1月20日再至訴願人倉庫工廠(新北市五股區○○路○○號)採樣「乾
    燥洋甘菊」相同產品,送原處分機關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06ppm,與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 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 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883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應於103年6月10日前提具
    回收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7月24日、8月19日及 9月2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
      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39
      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
      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
      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
      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
      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
      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四、對於有違
      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
      毀。」
      行為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
      量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第 3條規定:「禽
      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
      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Clomazone   │可滅蹤  │黃豆   │0.05     │殺草劑  │
      └───────┴─────┴─────┴───────┴─────┘
      裁處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103年4月1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規定:「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表,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第 6條規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節錄)
      ┌───────┬─────┬─────┬───────┬─────┐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 (ppm) │備註   │
      ├───────┼─────┼─────┼───────┼─────┤
      │Clomazone   │可滅蹤  │香辛植物及│0.05     │殺草劑  │
      │       │     │其他草本植│       │     │
      │       │     │物(乾)  │       │     │
      └───────┴─────┴─────┴───────┴─────┘
      附表四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節錄)
      ┌──────────────┬────────────────┐
      │類別            │農作物類農產品         │
      ├──────────────┼────────────────┤
      │21.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  │……洋甘菊……。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或衛生福利部)93年
      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
      ,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
      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101年 7月24日FDA食字第1010042945號函釋:「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標準內所訂之
      限量或含量等規定數值,係為極限值,當以該數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時,均包括原數值在
      內,並無誤差允許範圍......檢驗結果之量測不確定度,係作為實驗數據品質管制之指
      標,其實驗數據需先經過量測不確定度評估後,確認具備穩定性及可信度,始得作為檢
      驗報告之數值供作判定依據,而不宜將不確定度納入結果判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       │。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1至7款及第31條(即行為時第15條及第4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其他處罰   │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採購系爭食品時已取得國外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也在進口後送往第三方檢
       驗單位○○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確認其符合國內農藥殘留標準後,方始販售;訴
       願人也提供這 2份檢驗報告作為佐證,並提供訴願人近期所進口相關產品送驗之檢驗
       報告共34份,以證明訴願人在食品安全方面之堅持。
    (二)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據其表示,因檢驗儀器之誤差值,檢驗報告中之數
       值應有正負30%之誤差,導致原本應屬合格之產品因誤差而被放大,且原處分機關檢
       驗結果與德國供應商國家級實驗室之檢驗結果及臺灣第三方檢驗單位檢驗結果均不相
       同,因此訴願人要求再一次進行檢驗,以確認真實。
    (三)原處分機關檢出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 0.06ppm,依規定係不得檢出,惟依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已將「可滅蹤」於香辛植
       物及其他草本植物(乾)等放寬標準為 0.05ppm,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標準顯有違誤;
       如訴願人所述檢驗標準有誤差範圍,則系爭食品僅超出標準 0.01ppm,即屬應有之誤
       差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檢出含殘留農藥
      「可滅蹤」(Clomazone)0.16ppm及 0.06ppm,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8日北衛
      食藥字第 10228297931號函及其所附抽驗物品報告單、檢驗結果報告、不合格產品先行
      電話通知確認表及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103年 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採購系爭食品時已取得國外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也在進口後送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確認其符合國內農藥殘留標準後,方始販售及各種檢驗方式都
      有其檢驗範圍與檢驗誤差,系爭食品僅超出標準 0.01ppm,即屬應有之誤差範圍,且原
      處分機關檢驗結果與德國供應商國家級實驗室之檢驗結果等均不相同,因此訴願人要求
      再一次進行檢驗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3年 7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715300
      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二、......(三)案內系爭產品檢體之檢驗係
      原處分機關依據102-103年度『252項農藥殘留與動物用藥委外代施』勞務採購合約....
      ..將案內『乾燥洋甘菊』委由○○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農藥殘留檢驗......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其檢驗品管數據均符合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公告修正『實驗室品質管理
      規範-化學領域測試結果之品質管制』之規範,且依該契約規定,凡經檢驗不符規定者
      ,均須重新取樣進行複驗,再經原處分機關確認品管數據無誤後始出具報告,原處分機
      關據此確認檢驗數據無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認證編號查詢畫面
      列印及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系爭食品之檢驗既係
      依相關規定辦理,其檢驗結果應堪肯認。次查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
      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
      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又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標準
      內所訂之限量或含量等規定數值,係為極限值,當以該數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時,均包括
      原數值在內,並無誤差允許範圍;檢驗結果之量測不確定度,係作為實驗數據品質管制
      之指標,其實驗數據需先經過量測不確定度評估後,確認具備穩定性及可信度,始得作
      為檢驗報告之數值供作判定依據,而不宜將不確定度納入結果判定;揆諸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及101年7月24日FDA食字第1010042945號函釋意旨自明
      。復查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
      關(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構)應於 3日內進行複驗,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9條所明定。是訴願人對於前揭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
      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惟訴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驗結果再行爭
      執。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或有誤差應再次複驗等節,不足採據。
    五、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處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
      鍰,違規產品應予沒入銷毀,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 1項
      第2款及第5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
      費者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係以訴願人進
      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出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0.06ppm,依
      行為時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3條規定,農作物類農產品除黃豆外均「不得檢出」。惟
      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
      法第5條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7日裁處時,農藥「可滅蹤」(Clomazone
      )之殘留容許量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4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976號令修正發布,
      依該標準第3條附表一及第6條附表四規定,「洋甘菊」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
      e)容許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為0.05ppm,而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出含殘留農藥
      「可滅蹤」(Clomazone)0.06ppm,仍超過安全容許量。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規定,農作物類農產品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e)除黃豆外
      均「不得檢出」,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分
      ,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殘留農藥「可滅蹤」(Clomazon
      e)確有超過安全容許量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
      定同批產品應限期提具回收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之結果並無二致。依
      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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