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二字第103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9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經營「○○室」(市招:○○,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抽樣檢驗訴願人調配之「五穀:
    紅豆、抹茶」飲料食品,檢驗結果發現,該飲品所含生菌數1.3×10^4CFU/mL(標準:10^4C
    FU/mL以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1×10^3MPN/mL(標準:10MPN/mL以下),不符衛生標
    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3年6月3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0286),通知訴願人於10
    3年6月9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6月12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從相同製程之食品
    中,抽驗內容物相近之「五穀:養生、綜合」飲料食品,經檢驗結果該飲品生菌數為1.5×1
    0^7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
    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98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3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之......販賣......之業者。」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飲料類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微生物限量:(節錄)」
      ┌──────────────┬────────────────────┐
      │類別            │三、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包括咖啡、│
      │              │  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
      │              │  製或發酵而成,供飲用之飲料)    │
      ├──┬───────────┼────────────────────┤
      │ 限 │生菌數(cfu/mL)   │10^4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以下  │
      │  ├───────────┼────────────────────┤
      │ 量 │大腸桿菌群(MPN/mL) │10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    │
      │  ├───────────┼────────────────────┤
      │  │大腸桿菌(MPN/mL)  │陰性                  │
      │  ├───────────┼────────────────────┤
      │  │沙門氏菌       │陰性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販賣之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檢之系爭場所並非營業場所,實為直銷商夥伴 /會員聚會
      場所,並不作銷售冰品等飲料之途。製作直銷產品後皆立即食用完畢,當天稽核人員到
      場攜帶檢體離開不符合會員使用方式,且檢體也並無妥當保存的運輸方式、放置時間等
      ,造成檢體檢驗出異常之數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販賣之「五穀:紅豆、抹茶」飲料食品,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年5月6日第1次抽驗結果,該飲品所含之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不符飲料類衛
      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3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3年6月9日前
      改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6月12日第2次抽檢相同製程及內容物相近
      之「五穀:養生、綜合」飲料食品,該飲品所含之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有原處分
      機關103年5月6日、6月1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3年5月18日、6月25日檢驗報告、103年
      6月3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03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檢之系爭場所非營業場所、並無銷售飲料云云。按從事食品販賣之食品
      業者,其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飲料店業、餐館業」,且實際供應「五穀」及「水果」等 2類飲品,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販賣食品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核人員攜帶及保存檢體之方式不妥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其抽驗物品全程於溫度0。C下保存,並於規定時間內送達檢驗室;並有原處分機
      關103年5月6日及 103年6月1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飲冰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冰箱溫
      度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況訴願人該項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核
      認定,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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