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19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
日歇業: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
用,核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5條前段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因仍有民眾反映未收到退還預收之費用,乃於103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退還,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7
款規定,爰依同條規定,以103年 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1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0月10日前退還預收之費用。該裁處書於 103年7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 │
│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
│ │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10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
│其他處罰 │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 1個│
│ │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30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針對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第 1次裁處未臻確定,訴願人尚無將原處分機關所指「預收
費用」退還病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貿然以訴願人未依第 1次裁處命將預收費用退還病
人為由,第 2次裁處訴願人,自有違誤。訴願人於102年3月18日固同意受第三人○○有
限公司聘任為系爭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關於第三人擅自代理訴願人以系爭診所負責
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均不知悉,亦未曾自第三人受讓市招等等
。訴願人僅為掛名負責醫師,非負責醫師,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亦非實際經營者。第三
人○○有限公司承諾違反衛生醫療法規等,由該公司負責。系爭診所是否預收費用之事
實,訴願人根本無從知悉或參與。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退還預收費用,實屬強人所難,
有違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嗣因系爭診所仍有未退
還預收費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而處分訴願
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針對本府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故第1次裁處未臻確定,原處分機關貿然以訴願人未依第1次裁處命將預收費用退還
病人為由予以第 2次裁處,自有違誤;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對於申請
開業、變更登記等均不知悉,亦未曾自第三人受讓市招等等;訴願人非實際經營負責人
或實際經營者,第三人○○有限公司承諾違反衛生醫療法規等,由該公司負責;訴願人
根本無從知悉或參與系爭診所是否預收費用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
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108條及第11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
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
75700號裁處書處分,並經本府以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該處分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嗣原處分機關以仍有民眾反映未收
到退還預收之費用之違規情形再予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
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系爭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訴願人所稱不知申請開業、變更
登記、未曾自第三人處受讓市招等,皆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是否與系爭診所
之相關第三人訂有違規責任之約定,乃屬訴願人與第三人之私權約定,訴願人自不得據
此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0月10日前退還預收之費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