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19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
    日歇業: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
    用,核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5條前段規定,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因仍有民眾反映未收到退還預收之費用,乃於103年6月2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退還,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7
    款規定,爰依同條規定,以103年 7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1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0月10日前退還預收之費用。該裁處書於 103年7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                  │
      │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
      │       │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10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
      │其他處罰   │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 1個│
      │       │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30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針對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第 1次裁處未臻確定,訴願人尚無將原處分機關所指「預收
      費用」退還病人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貿然以訴願人未依第 1次裁處命將預收費用退還病
      人為由,第 2次裁處訴願人,自有違誤。訴願人於102年3月18日固同意受第三人○○有
      限公司聘任為系爭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關於第三人擅自代理訴願人以系爭診所負責
      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均不知悉,亦未曾自第三人受讓市招等等
      。訴願人僅為掛名負責醫師,非負責醫師,非實際經營負責人,亦非實際經營者。第三
      人○○有限公司承諾違反衛生醫療法規等,由該公司負責。系爭診所是否預收費用之事
      實,訴願人根本無從知悉或參與。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退還預收費用,實屬強人所難,
      有違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75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4月19日前將預收費用退還病人。嗣因系爭診所仍有未退
      還預收費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而處分訴願
      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針對本府 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故第1次裁處未臻確定,原處分機關貿然以訴願人未依第1次裁處命將預收費用退還
      病人為由予以第 2次裁處,自有違誤;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對於申請
      開業、變更登記等均不知悉,亦未曾自第三人受讓市招等等;訴願人非實際經營負責人
      或實際經營者,第三人○○有限公司承諾違反衛生醫療法規等,由該公司負責;訴願人
      根本無從知悉或參與系爭診所是否預收費用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
      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108條及第11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
      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7
      75700號裁處書處分,並經本府以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7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該處分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嗣原處分機關以仍有民眾反映未收
      到退還預收之費用之違規情形再予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
      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系爭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訴願人所稱不知申請開業、變更
      登記、未曾自第三人處受讓市招等,皆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是否與系爭診所
      之相關第三人訂有違規責任之約定,乃屬訴願人與第三人之私權約定,訴願人自不得據
      此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10月10日前退還預收之費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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