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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1. 府訴一字第103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56944
00號及103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31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77條第 2
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
2年12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70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
超過103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24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3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嗣於103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
3年 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5694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姓名:
○○○、戶籍所在地:中山區○○里)申請核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核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一案,查本局前以103年1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48240700號函(諒達),因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臺端及令嬡)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核列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另臺端已於103年3月18日重新向中山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本案刻正審核中,中山區公所將重新審查臺端資格並另案回覆......。」其間,訴願
人於103年3月18日再次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3年 4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46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
均超過103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仍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31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5694400號及103年5月7日北市社
助字第10336311900號函,於103年8月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3年8月8日
台內訴字第1030228509號函移由本府審理,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103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56944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103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311900號函部分:
查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
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房)送達,於103年5
月 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五亦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9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 103年8月5日始經由內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內政部總
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為法所不許。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藉權勢欺凌年邁老人,致訴願人在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頭暈
、頭疼、醫療無效,應予賠償其精神損害乙節,訴願人得另案依國家賠償法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賠償,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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