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3日廢字第41-102-0903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案號F10302635,惟查F
      10302635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受理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移送執行之案
      號;另由其訴願書所載:「......非一般的家用垃圾且家住中山區,理當不該去南港區
      丟棄在南港區的路邊的垃圾桶......。」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2年9月3日廢字第41-102-09032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2年6月19日23時31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7月30日北市環三南字
      第102355149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或到案說明。嗣原處分機關
      於102年8月13日收受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掣發102年8月
      28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627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以102年 9月3日廢字第41-102-0903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大道○○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於 102年12月2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
      ,並就上開裁處書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月2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1月2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8月15日始
      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當時有到「南港
      衛生局」提起訴願,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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