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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1. 府訴一字第10309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0
40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
出境紀錄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止,居住國內
未達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4月1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57340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3月9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10
3年4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2日經由本市內湖區公所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0408000號函維持
原核定,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3年7月16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191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訂於 103年2月22日返臺,因病住院(入ICU且經醫院兩次
發布病危通知)而無法如期返臺,出院後即返臺並入住○○醫院。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
,發現訴願人最近一年內(102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止)之出入境情形,其於 102
年 7月10日出境;102年8月8日入境;102年10月5日出境,其居住國內日數共計175日,
未達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自103年3月
9 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103年4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6月1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最近一年內(自102年6月13
日至103年6月12日止)之出入境情形,其於102年7月10日出境;102年8月8日入境、102
年10月5日出境;103年6月11日入境,總計其居住國內日數共計87日,亦未達183日。有
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累計出境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維持原核
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訂於103年2月22日返臺,因病住院而無法如期返臺云云。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超過 183天之要件,尚
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
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經查訴願人於10
3年6月12日申復時,最近1年(102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居住國內未達183日,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維持原
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並無違
誤。倘訴願人自 103年6月11日入境後,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
,自得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重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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