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三字第10309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3日機字第21-103-0701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5月;發照年月:91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3年 3月5日13時19分行經本市士林區○○路○○號前,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3年5月27日第1030015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03年6月1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
    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3年 6月18日C00141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103年7月3日機字第21-103-0701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
      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
      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先前寄的環保檢測通知單,附上現居住址的電話帳
      單(影本)證明,確實沒有收到,並非訴願人不願處理;且訴願人於 103年7月7日檢測
      排氣,也準備報廢系爭機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駛中,疑似有排氣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103年6月12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3年5月30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103年
      3 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3年5月27日第1030015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
      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檢測通知單及於 103年7月7日檢測排氣,也準備報廢系爭機車云
      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車經主管機
      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5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
      未依規定完成 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及確有排氣污染之虞,爰以103年5月27日第103001
      5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等,乃於103年5月30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
      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次查系爭機車雖於 103年7月7日檢驗
      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自無法據以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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