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1. 府訴二字第10309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332355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民眾檢舉未標示經紀業者於網路刊登不動產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廣告刊登者為訴願
      人,乃函請訴願人任職之經紀業者提出說明,嗣經該業者函復訴願人刊登未註明經紀業
      名稱之廣告係任職前所為,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陳述因不查疏忽以
      致違規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網際網路刊登租、售屋廣告,經營
      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2355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該裁處書於 103年8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3年 9月3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0336377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3年9月9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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