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日廢字第41-103-08003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1日16時25分許,在本市北
    投區○○路○○段○○號右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3年7月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7860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8月1日廢字第
    41-103-080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7月4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7504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嗣上開裁處書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3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菸地點附近並無垃圾桶,為避免影響路面整潔,乃將菸蒂
      丟棄於草叢,並非「任意隨地」拋棄菸蒂。訴願人事後旋即取回菸蒂,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31750400號、103364328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菸蒂丟棄於草叢,並非任意隨地拋棄菸蒂,且事後已取回菸蒂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336432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於103年7月1日於○○捷運1號出口執行取締亂
      丟煙蒂勤務,16時25分發現陳情人將煙蒂棄置於捷運站出口草叢,職上前表明身份(分
      )後,陳情人現場坦誠(承)棄置煙蒂,並返回煙蒂棄置處拾取煙蒂。本案現場錄影舉
      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3年7月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786063 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有丟棄
      菸蒂之行為;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確有拾起煙蒂,惟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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