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6日音字第22-103-070091號
    及103年7月17日音字第 22-103-0700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
      本市中正區○○路○○段與○○路交叉口(屬第 3類管制區),有道路施工產生噪音之
      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凌晨零時52分,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
      進行營建工程〔工程名稱:102、103年度一般道路更新預約式契約工程(第三標)(中
      正、萬華區),下稱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
      施工舖裝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
      量為70.6分貝;背景音量為60.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0.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2分貝,乃以103年 5月26日N050645號通知書限訴願
      人於103年5月27日凌晨零時5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君簽名收
      受。
    二、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同址有道路施工產生噪音之情事,
      於103年 7月5日凌晨零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所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72.6分貝;背景音量為64.0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0分貝,超過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2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3年7月5日N050597號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由訴
      願人之現場人員○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及裁罰(量)基準規定,以103年7月16日音字第22-103-07009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衛生稽查大隊嗣再接獲
      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同址有道路施工產生噪音之情事,乃於103年7月6日凌晨2
      時 7分派員前往稽查,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刨路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2.5分貝
      ;背景音量為63.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1.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
      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2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
      規定,而以103年7月6日N050599號通知書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君簽名
      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及裁罰(量)基準
      規定,以103年7月17日音字第22-103-0700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7萬2,000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103年 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3年 7月16日音字第22-103-070091號及103年7月17日
      音字第22-103-070097號裁處書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3年 8月21
      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提起訴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 2項
      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
      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
      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四類管
      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十四、營建工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
      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
      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
      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
      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
      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
      │ΔL  │           0.5           │
      └───┴───────────────────────┘
      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音量├─────┼──┼──┼──┼──┼──┼──┤
      │  │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57 │
      │  ├─────┼──┼──┼──┼──┼──┼──┤
      │  │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
      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
      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
      安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
      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面施工需使用刨除機具刨除路面,且全台刨除機均為一致款式並
      無其他型號,因夜間施工而導致妨害生活安寧,深感抱歉。若裁處金額較輕,願繳交罰
      款,但罰款金額動輒萬元起跳,且系爭工程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重
      大公共工程,難道無法避免此問題,再由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罰款,讓施工廠商成為
      最大的受害者,請提供廠商應如何防制,解決辦法為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舖裝機及刨
      路機等所產生噪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
      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現場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6日N050645號、
      103年7月5日N050597號、103年 7月6日N050599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72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刨除機均為一致款式,罰款金額動輒萬元起跳,且系爭工程係屬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之重大公共工程,原處分機關開單告發、罰款,讓施工廠商成
      為最大的受害者及應如何防制,解決辦法為何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
      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
      作業時段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
      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
      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
      處罰。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及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
      0277號函釋、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意旨自明。本件依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7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市民
      熱線1999勤務,於103年 7月4日、5日及6日夜間時段分別接獲本市中正區○○(○)路
      與○○路交叉口......有道路工程施作產生噪音情形,經查該工程為○○有限公司承包
      ○○(○)路○○段(○○路至○○路○○段間)之道路養護更新作業,稽查人員於法
      定周界外量測其施工噪音皆超過本市第 3類營建工程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2分貝,遂
      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掣單告發。二、本案檢測過程予已(以)錄影存證,依法掣單舉發該
      公司......。」等語,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進行噪音測
      量,當場掣發之舉發通知書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 103
      年8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72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有關刨除
      機之防制措施,可採取引擎加裝噪音防制設備(隔音通風結構)降音措施,另施工單位
      應於施工前針對施工區域及各項易發生噪音設施規劃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包含隔音屏、
      隔音布、消音屋、防振襯墊、隔音罩或其他具有減音功能之設施......。」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測得訴願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舖裝機及刨路機等所產生噪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又系爭工程縱屬政府發包
      之公共工程,亦應符合噪音管制法令相關規定,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大於 5分貝而在10
      分貝以下,分別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之 4倍即7萬2,000元罰鍰,並各命接
      受環境講習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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