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三字第103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日音字第22-103-07002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
    上午11時16分許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前工地(屬第 2類管制
    區)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
    施工之灌漿作業機械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
    能音量為73.5分貝;背景音量為61.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3.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乃以103年3月21日N050948號通知書告發,並限訴願人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
    時2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君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
    同址營建工程有噪音污染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
    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稽查,測得訴願人現場施工之預拌車產生之噪
    音音量為73.3分貝(均能音量為73.3分貝,因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超
    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3年6月13日N052356號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現
    場人員○君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7月2日音字第22-10
    3-0700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及第2項
      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
      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
      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至
      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權
      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
      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
      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一)日間: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
      上七時......。」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
      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附表
      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
      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
      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
      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第一類  │ 44 │ 44 │ 39 │ 67 │ 47 │ 47 │
      │音量├─────┼──┼──┼──┼──┼──┼──┤
      │(Leq│第二類  │ 44 │ 44 │ 39 │ 67 │ 57 │ 57 │
      │或le├─────┼──┼──┼──┼──┼──┼──┤
      │q,LF│第三類  │ 46 │ 46 │ 41 │ 72 │ 67 │ 62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音量├─────┤        ├──┼──┼──┤
      │(Lma│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x) │     │        │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 2類管制區:本市都
      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第2之1種住宅區、第2之2種住宅區及第3種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
      區、第3之2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四、本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
      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3月21日違反噪音管制法,已於同月23日前改善,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3年6月13日違反噪音管制法,竟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而逕自裁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現場施工之灌漿
      作業機械產生噪音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
      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1日N050948號、103年6月13日N
      052356號通知書、現場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5911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第 2次違反噪音管制法,未給予限期改善機會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
      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
      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又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
      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6條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
      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意旨自明。經查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59115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於103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獲1999市民
      熱線通報勤務,稽查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工地......施
      工噪音一案,查時該工地正進行灌漿作業,於周界外檢測其音量值為73.3分貝,已違反
      第二類區日間管制標準:67分貝......該舉發通知書因現場人員拒絕簽收......二、另
      該工程施工於同年3月21日11時16分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法在案,並令其於2日內改善完
      成......舉發並無不當,維持原處分。」是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已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2條及第3條規定,於該營建工程設施周界外地點測量,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陳
      明相關檢測經過。復查本件訴願人進行施工地點係屬第2類管制區,依規定於上午7時至
      晚上 7時之日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7分貝。惟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之日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灌漿機械所產生之噪
      音音量為73.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7分貝,
      乃掣發103年3月21日N050948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3年 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前改善完
      成,經訴願人員工○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測得系爭營建工程現場預拌車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3.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管制標準67分貝。而上開稽查地點係屬同一工程,則原處分機關
      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大於 5分貝而在10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1萬8,000元之 4倍即7萬2,000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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