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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三字第10309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1日廢字第41-103-0912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3日17時18分,發現車牌
號碼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信義區○○路378號前,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3年6月1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33118741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以書面表示車牌號碼 xxx-xxx係機車,非原處分機關提供錄影採證相片中之計程
車。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103年9月11日廢字第41-103-0912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3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5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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