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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0893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原經暫核列自民國(下同)103
年5月起至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核為本
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萬6,557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 2萬2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3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
340893200號函,核定自103年7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
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 7月 1日起為1萬9,273元)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
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103年6月始畢業,不應列計其工作收入,故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未超過 1萬4,794元,檢附全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請重新核算,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前配偶(訴願人長子、次子皆年滿20歲,故訴願人前配偶已無同
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而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惟訴願人前配
偶為其長子及次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同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共計4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長子○○○(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9,273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
(三)訴願人次子○○○(83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
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二廠,其103年 7月4日之最新月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惟該公司已於103年8月18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將其薪資所
得以 3萬8,546元核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12元。
(四)訴願人前配偶○○○(6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50萬8,649元
,營利所得3筆計1萬4,917元,利息所得 1筆1,33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
,74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6,2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 1萬6,557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2萬2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103年9月4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自103年7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 103年6月始畢業,不應列計其工作收入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者。又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 1
03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長子○○○已
於103年6月大學畢業,有○○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惟因訴
願人長子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子屬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103年8月22日之
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列計其長子每月工作收入,對訴願
人並未更為不利。再查訴願人長子、次子為其戶內輔導人口,其等 2人業已成年,訴願
人前配偶為其等 2人之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亦應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子、次子、前配偶)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6,557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2萬2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自103年7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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