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6443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 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
    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並經本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9年
    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非宗教團體。惟中南
    分處於 102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自始供○○講堂(下稱講堂)使用。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非屬直接供訴願人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
    同)計2萬1,89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33064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
    服,於103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點五。」行為時第 5條第 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 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56年 4月11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
      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
      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是○○老和尚過世後,以老和尚的遺
      產及其信眾護持老和尚利益社會之用心而成立。系爭房屋原為老和尚在世時講經說法之
      場所,此後,作為訴願人董事開會、聚會場所。歷年來訴願人均依設立目的,辦理兒童
      福利事項,並定期將董事會紀錄、年度預決算、捐款收據報請社會局核備。講堂係紀念
      老和尚所傳佛法而命名,僅供訴願人成員使用,並未對外開放,平時大門關閉。訴願人
      董事及成員在講堂內討論籌辦兒童福利工作項目,或共修佛法,並無違規情事。
    三、查系爭房屋原經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之法人登記證
      書記載設立許可機關為本府社會局、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本府社會局99
      年9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惟中南分處於
      102 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自始供講堂使用。有訴願人之法人登記
      證書、捐助章程、地籍資料查詢畫面、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 102年12月31日現勘照片10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計2萬1,8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老和尚在世時講經說法之場所,此後,作為訴願人董事及成
      員討論籌辦兒童福利工作項目,或共修佛法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宗教團體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且房屋為其所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經查訴願人之法
      人登記證書記載,其設立目的係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本府社會局99年 9月29日北市
      社團字第09942899700號函亦記載,訴願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惟經中南分處於102年12月
      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門口懸掛「○○講堂」招牌,內部設置佛堂,是系
      爭房屋並非直接供訴願人以辦理兒童福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與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房屋稅。又系爭講堂雖有供傳教佈道
      之用,惟訴願人係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並非宗教團體,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不得免徵房屋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乃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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