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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7日裁處字第00
092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查獲訴願人
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8月19日違規字第005132號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8月27日裁處字第000924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3年 9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1316100號函檢送
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劃設紅線、黃線或豎立警告標語,且現場隨
時都停放多部車輛,訴願人之車輛因車身較長,為不影響他人行車出入,乃將前輪駛入
草地,請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植草區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劃設紅線、黃線或豎立警告標語,且現場隨時都停
放多部車輛,訴願人之車輛因車身較長,為不影響他人行車出入,乃將前輪駛入草地,
請撤銷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
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設
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況訴願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旁亦設有停車場供停車之用。訴願人於本市○
○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
他人是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情事,乃另案應否查處之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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