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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33415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肌膚水潤......嫩肌沽溜溜......比一比就知道!○○的完美品質......他牌、○○(
比較圖)......戰勝胃酸與吸收不良‧完整攝取的超群力量......透過發泡錠,完成完整的
營養吸收程序!......透過氣泡擴大細胞縫隙,增強活性成分的滲透力,與身體的吸收利用
度!......曝曬陽光、空氣汙染,或是劇烈運動,容易造成自由基對細胞的損傷! ...修護
保養零負擔!......建立防禦力......吸收率是一般劑型 3倍......」等詞句,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
3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6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 103年 8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5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 8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 9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改善皺紋。美白......。」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
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4年 7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40029281號函釋:「......食品廣告中如以『比較廣告』方
式強調......則應將互相比較之對象確實清楚且完整列示,否則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解,
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
管局)100年 2月16日FDA消字第1000006926號函釋:「......讓皮膚、全身都光彩滿分
!......影射該產品具『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肌膚水潤 ......嫩肌沽溜溜」部分: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發布刊載維他命 C可述及生理功能,例如:促進膠原
蛋白的形成、有助於維持細胞排列的緊密性、具抗氧化作用等。而膠原蛋白為肌膚組
成元素,對皮膚健康有很大的幫助;訴願人針對法規認定可使用的相關詞句為系爭廣
告的敘述,並無涉及誇張或是醫療效果。
(二)有關「透過發泡錠,完成完整的營養吸收程序」、「透過氣泡擴大細胞縫隙,增強活
性成分的滲透力,與身體的吸收利用度」部分 :發泡錠的吸收率高於一般膠囊錠狀為
人所熟知,且著名的○○○網、○○雜誌、○○圖書館及○○○協會的相關記載及論
文均指出發泡錠能夠增加吸收率,故此部分亦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有關「曝曬陽光、空氣汙染,或是劇烈運動,容易造成自由基對細胞的損傷」部分:
此段文字屬衛教敘述,維生素 C為抗氧化物,其作用即為減少自由基,所以此段文字
敘述係介紹維生素 C為抗氧化物的作用。
(四)原處分機關所引用的相關函釋無法評斷是否係針對個案所為的函釋而未對外界公告,
且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業者「藥物、化粧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中所提
到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為:1、涉及生理功能2、涉及五官臟器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4
、引用衛署食字號等4項,並未認定「產品比較」為易生誤解的規範。
(五)訴願人在介紹產品時絕對是以醫界、學界的論述為依據,且均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原處分顯有過當,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9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相關內容均參考國內外醫界及學界的論述為依據,且均未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原處分顯有過當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
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
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等,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
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
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
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
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系爭廣告詳述系爭食品功
能及訴願人網址、購物車等資訊,並佐以系爭食品之圖片,縱系爭廣告部分內容係引述
相關研究報導,仍應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次查系爭廣告宣稱「肌膚水潤......
嫩肌沽溜溜」,依前食管局100年2月16日 FDA消字第1000006926號函釋意旨,為影射該
產品有改變身體外觀之功效;另「曝曬陽光、空氣汙染,或是劇烈運動,容易造成自由
基對細胞的損傷」,亦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均屬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又系爭廣告以「比較
廣告」方式強調產品優勢以招徠商業利益,惟未清楚且完整列示其他品牌商品,容易引
起消費者誤解,依前衛生署94年 7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40029281號函釋意旨,亦為法所
不許。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訴願人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惟其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
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逕於網站刊登內容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
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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