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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5. 府訴一字第10309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972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原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2346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至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嗣訴願人配偶○○○於103年5月14日以申復書申請續核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後,以103年6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953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794元,超過本市10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以103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972600號函,核定自103年6
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3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9日及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
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
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
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十一)就業
情況或收入變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03年 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核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至103年6月止,且係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次子也是103年才為職業軍人,不應自103年6月起改核列為中低
收入戶。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5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查有薪資所得1筆5萬8,725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894元,又依卷附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96年 3月16
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20日所開具訴願人之留職停薪證明記載,訴願人因罹患口腔癌接受腫
瘤廣泛性切除合併頸部淋巴廓清除及重建手術及左小腿手術,目前無法工作需休
養,辦理留職停薪1年,日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醫院
103年5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下齒齦惡性腫瘤」;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宜在家休養1年。」,乃從寬以0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1筆1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元。
(二)訴願人配偶○○○(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5萬942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2,579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
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訴願人配偶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
司,其 102年1月3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3萬300元。
(三)訴願人長子○○○(8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6萬2,77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565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訴願人長子之投保單位為○○股份有
限公司○○新店捷運○○分公司,其 103年5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
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7,600元
。
(四)訴願人次子○○○(8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現為職業軍人,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配偶於103年5月14日申復書記載其
子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953元,加計年終獎金1.5個月,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
萬 4,822元(30,953×13.5÷12=34,82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故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3萬4,822元。
(五)訴願人之三子○○○(86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3,9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794
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 8月25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3年6月起
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5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核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至103年6月止,不應於103年6
月起改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業情況或收
入變更之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時起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該點規定之目
的在課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對於重要事項陳報之義務,俾使原處分機關得以
查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資格經核列後審核要項有無變動情事,以即時調整扶助等級或
為註銷核列事宜,據以正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
戶家庭總收入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
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倘申請人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供核,則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所
明定。本件訴願人配偶於103年5月14日以申復書申請續核列低收入戶時,於申復書陳明
訴願人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及次子為志願役,每月薪資3萬953元等情,復依訴願人檢附
之憲兵裝步 239營出具之103年6月24日憲營貞勇字第1030000215號在職證明書記載:「
查本營一等兵○○○(即訴願人次子)於102 年12月20日任本職......現於本營服役..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就業情況及收入已有變動,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重
新計算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8,794元,業已不符103
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惟符合核列中低收入戶之標準,遂自103年6月起至12月止改
核列訴願人全戶 5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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