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6. 府訴三字第10309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
    及103年 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從事燒烤作業,排放
    異味污染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18時47分,在上址前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0,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關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 6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14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5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331578400號函復在案。期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8月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3年 6月30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已於103年6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Y026336舉
      發通知書 103年6月7日請求撤消(銷)」及事實與理由欄記載「......4.小本經營一經
      檢查即罰款30萬,不符比例原則,無法負擔此筆罰金......」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及103年 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
      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6月7日Y02633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3年6月26日住字第20-103-06001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 域 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以外地區│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整條街燒烤店林立,訴願人的燒烤店位於中央,且該有的排
      煙設備、靜電機及活性碳濾網都有,廠商也有定期保養更換,味道絕非只有訴願人造成
      ,極可能是別店家氣味群聚散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來檢查都說合格,從來沒有告
      知不合格要求限期改善;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事後才來輔導訴願人,本末倒置。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
      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0,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公司空氣污染物檢
      驗編號第 ES03PL0309-07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331578400、1033204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整條街燒烤店林立,其燒烤店位於中央,且該有的排煙設備、靜電機及活
      性碳濾網都有,廠商也有定期保養更換,味道絕非只有訴願人造成,極可能是別店家氣
      味群聚散發;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事後才來輔導訴願人,本末倒置云云
      。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環保署96年 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
      號公告所明定。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工
      商廠、場,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訴願人係100年7月5日設立登記之
      營利事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其因燒烤業務產生異味,經檢
      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22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所明定。依卷附○○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S03PL0309-07號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在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
      (○○)進行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 220,已超過排放標準。次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1578400、1033204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係本大隊於103年5月16日17時30分配合本
      府辦理『市民大道燒烤店跨局處聯合稽查』,並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許可實驗室『○○股
      份有限公司』前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其中○○號『○○(登記名稱:○○有限
      公司)』,官能測定結果異味污染物測值為 220,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0......二、有關該公司陳述旨揭地址周邊燒烤店林立,味道絕非該公司一間店所形成
      ,極可能為別家氣味散發至該處一節,查該公司排煙口位於一樓上方,其管口朝下,當
      日於排風口方向下方處進行採樣,且鄰近燒肉店○○號『○○』(異味污染物濃度為ND
      < 10)及○○號『○○』(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有影響該公司採
      樣情形。另該公司雖設有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惟尚無有效異味防制設備致有異味逸散
      情事。......。」「......二、有關該公司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所述內容一節,本大隊
      當日所委託之檢驗公司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 NIEA A201.14A】)對該店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
      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該店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等語。又
      ○○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環保署環署環檢字第 xxx號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結果,自足採認。再查本件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0,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達2200%。又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應先輔導,輔導不成
      ,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屬工商廠場)30萬元(A×B×C×10萬元=3×1×1×10萬元=3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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