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6. 府訴三字第10309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16
    200號函及103年8月14日廢字第41-103-0813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16200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 8月14日廢字第41-103-08138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9日上午11
    時許,在本市士林區○○街○○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發現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7月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
    Y924588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3年 7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103
    年 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 103年7月2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6917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8月14日廢字第41-103-08138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162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及陳情回復函,於103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016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遭該局
      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8月14日廢字第41-103-08138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
      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
      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第 4點規
      定:「各類違反環保法令及電信法第八條規定之案件裁罰,應審酌行政罰法之不罰、免
      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審酌參考表如附表二。」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附表二:(節錄)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已種植花卉及喬木,其間雖有雜草混生,但
      既未攀越建築線,亦無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期限屆至(103年7月22日)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
      3年7月24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9日北
      市環(稽)士通字第BY924588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土地103年7月9日採證照片9幀及103年7月24日採證照片 4幀、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雜草未攀越建築線外,且無影響觀瞻及環境衛生云云。按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復按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
      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93年 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依卷附103年7月24日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
      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應盡對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
      完成改善,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訴願人行為時年滿80歲,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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