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06. 府訴三字第10309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3日音字第22-103-0801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警察局通報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
    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4月,廠牌:○○;型式:xxxxxxx;下稱系爭機車]於103
    年 5月16日16時34分行經本市萬華區成都路時,疑似有噪音妨害安寧之虞,乃依噪音管制法
    第13條等規定,以103年6月13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30000089號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103年6月28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噪音檢驗。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指
    定地點辦理噪音檢驗,測得系爭機車之噪音值為87.8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法定標準(原地噪音標準值)87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
    審驗值為82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7分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3年7月26日M00197
    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及第28條等規定
    ,以103年8月13日音字第22-103-0801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
      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
      接受檢驗......。」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三期 │使用中車│原地│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
      │94年7月1│輛檢驗 │噪音│檢驗值加5 dB(A),94年 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
      │日   │    │  │、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
      │    │    │  │限值。                   │
      ├────┼────┴──┴──────────────────────┤
      │ 備註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
      │    │ 方法進行測試。                      │
      │    │2.第三期管制標準:                     │
      │    │(1)94年 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第三期管│
      │    │   制標準。                        │
      │    │(2)機器腳踏車175c.c.以下人工排檔車加速噪音標準值為表列標準│
      │    │   值加1 dB(A)。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2年 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釋:「有
      關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各縣市環保局 ...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所移送、函送或檢
      舉疑似妨害安寧之機動車輛,請比照噪音管制法第13條人民檢舉案件規定及程序辦理,
      請查照。」
      102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主旨: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告事項:......二、第三期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97年 7月21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
      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4.2噪音計4.2.1噪音計須
      符合CNS 7129﹝精密噪音計﹞之規定......6.6試驗結果之採用6.6.1比較車輛各側(測
      )諸次值之平均,取較大者為最後之結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噪音檢測地點為垃圾車停車場,第 1次檢測結果為86.1分貝,要進
      行第2次檢測時有1輛垃圾車正好在停車,檢測結果噪音值直接上升到87.8分貝,檢測結
      束後訴願人詢問是否能重測 1次,驗車人員表示已測 3次不再測試,收到罰單覺得不公
      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經本府警察局通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噪音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機車噪音檢驗。嗣
      訴願人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指定地點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7.8分貝,超
      過法定標準87分貝,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3年6月13日北
      市環稽車噪字第1030000089號通知書、103年7月26日MN003722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
      查工作紀錄單、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第 2次檢測時有垃圾車正在停車,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 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94年 7月 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分貝;揆諸噪音管
      制法第13條、第28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機車為○○xx
      xxxxx 型重型機車,94年 4月出廠,原應適用第 2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惟據原處
      分機關陳明經洽詢環保署承辦人表示車廠於94年 4月出產此車型時,為避免於同年 7月
      再送審驗更改期別,向該署申請提前適用新期別(即第 3期車型)之標準,經核可後取
      得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系爭機車適用第 3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是其噪音管
      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2分貝)加 5分貝,即87分貝,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
      7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336860000號函在卷可憑。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MN0037
      22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車牌號碼 xxx-xxx車主姓名○○....
      ..開始測定時間 103年 7月26日10時58分......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廠牌
      :○○......排氣量: 124C.C 出廠年月:2005年 4月......量測結果:第 1次......
      最大噪音量:86.1dB第 2次......最大噪音量:87.8dB第 3次......最大噪音量:87.4
      db背景音量( Leq)58.5dB( A)......本車為第三、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
      值之最大值 ......87.8 dB( A)。判定結果......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是系爭機車原地檢測噪音值為87.8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7分貝)0.
      8 分貝,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至訴願人雖主張第 2次檢測時有垃圾車
      正在停車,然系爭機車第 3次量測最大噪音量為87.4分貝,依上開環保署 102年 5月31
      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573號公告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有關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
      驗法之試驗係取測試值較大者為最後測試結果規定,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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