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48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起經核列為本市中山區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3年5月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於○○醫院(下稱○○醫院)就醫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103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8488800號函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5萬3,7
      42元。訴願人不服部分項目未獲補助,於103年7月2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
      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參酌○○醫院 103年10月1日(103)新醫醫字第1889號函
      之醫囑說明醫療藥品使用及臨床檢驗需求及必要性,扣除中@玊U項目後,審認醫療補助
      金額應為 5萬8,153元,乃以103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458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3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488800號函並重
      行核定補助金額為5萬8,15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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