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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三字第103091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8日機字第21-103-07028
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接受到裁處書很驚慌......麻煩貴單
位處理罰鍰與禁止換照裁處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 7月28日機
字第21-103-070287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1月,發
照年月:95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3年6月1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300150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君
於103年6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
3年6月17日送達,惟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D8643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7月28日機字第21-103-070287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2,000元
罰鍰,及禁止換發行車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君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訴願人與本
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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