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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8. 府訴再三字第10309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 3月21日府訴再三字第103090392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
林區○○○路○○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4日14時10分前往上
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
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府環保局乃以 100年12月19日
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2628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
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0年12月22日
送達。嗣本府環保局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1月2日17時13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再審
申請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
1年 1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7025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1月13日廢字第41-101-011271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再審
申請人不服,於101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1007
76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1年 4月17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3年2月13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 103年3月21日府訴再三字第10309039200號
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該再審決定書於103年3月2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
服該訴願決定,於103年9月11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10月22日補正再審申請程式。
三、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
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
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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