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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一字第10309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579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所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 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該
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 S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高級
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
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認定標準之高級住宅。信義
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課徵 101年、102年房屋稅。嗣信義分處於102年底辦理高級住宅清查作業重新審查
結果,系爭房屋仍符合上開要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及課徵
10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2,39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7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57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7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3年7月2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8月24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103年8月25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3年8月25日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
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
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第4點第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
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
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
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
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
單價:(一)國際觀光旅館。(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式房屋。(六)第
十六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七)第十八點規定之專供農業生產
用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
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
(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
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0年7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自103年7月1日起廢止)第1點規定:「為明確規範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訂定本注意事項,以為稽徵實務作
業依據。」第 2點規定:「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
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
等。)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
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
少,原則上為 4戶以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
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
清潔維護。」第 3點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
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
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 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
。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
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由訴願人一家自住,並未投資或出租,卻自 101年
起要繳交高額房屋稅。系爭房屋並不符合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不應認定為高級住宅
,請恢復原本之房屋稅。
四、按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
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為行為時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86使字xx
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S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
級)之地上14層、地下 2層2棟156戶之建築物。經信義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4
月6日及101年6月6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 8項
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
觀豪華: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採用高級建材,外牆以天然石材建築,具有特殊
設施:即豪華門廳、接待室、庭院造景、健身房、 SPA、三溫暖、桌球桌、瑜珈教室、
VIP 休閒中心等。(三)地段絕佳:位於○○路及○○路口,鄰近○○站、○○工農、
○○國中、○○國小等學區及○○道路、○○、○○公司(○○)、○○酒店、○○商
圈等。(四)景觀甚好:基地規劃良善,特殊造景、花園、水池等,社區本身即擁有3,
000多坪歐式花園。(五)每層戶少:1層 3戶。(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
大於戶數(法定停車位共計有 280個)。(七)保全嚴密:設有24時保全人員,設有監
視系統。(八)管理周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有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
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該等建築物全部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依 102年高級住宅清查作業計畫重新審
查,仍核認系爭房屋符合上開要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乃核定系爭房屋 103年房屋稅
計9萬2,398元。有地籍資料查詢、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信義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
表、原處分機關復查委員會高級住宅審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79幀及 102年
信義分處高級住宅清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自住,並未投資或出租,亦不符合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不
應認定為高級住宅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復查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前經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於100年1月12日之100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本府以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
212100號公告在案。行為時該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規定係為充分反映房屋應有評
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再按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
準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開高級住宅 8項認定標準外,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
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
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 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上開價格倘若
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面積係以地政
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為廢止前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6月13日北
市地價字第10231743600號函檢送之「本市房地交易總價8,000萬元以上之成交資訊一覽
表」略以,信義區○○社區,建物門牌為○○路○○號○○樓,建物面積273.51平方公
尺(82.7坪),成交金額為1億1,700萬元,成交年月為102年2月,單價為每坪141萬4,7
52元。復查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
登載為 235.42平方公尺(71.22坪)至615.59平方公尺(186.22坪),其中大於80坪者
計有 154戶,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156戶之比例為98.72%,已達70%以上,依廢止前臺
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建築物共計2棟均應整棟列
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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