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761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3 年房屋稅新臺
    幣(下同)269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
    03年9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761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
    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
      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行為時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
      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房屋稅仍以○○○等12人公同共有,偽造2,810元
      完稅證明,羅織民法第880條及土地稅法第51條,核與系爭房屋之103年課徵無涉。(招
      搖撞騙)委託○○○之委託及授權書認證,支付今年 5月越南排華運動引君入甕,訛舉
      103年房屋稅依執行署媒介並配合104年完稅保全等。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經萬華分處以95年4月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560282
      000號函准自95年 4月4日分單課徵,並以96年4月1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630520900號
      函自96年 3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訴願人103年房屋稅269元,有萬華分處前揭函影本、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建物門
      牌綜合資訊、房屋稅主檔查詢、查詢徵銷明細檔、103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運用房屋
      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處101年房屋稅仍以○○○等12人公同共有,以及103年房屋稅依執
      行署並配合104年完稅保全等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10,萬華分處按前揭核准函依實際使
      用情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03年房屋稅為269元,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23日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且萬華分處已核准房屋稅分單課徵
      ,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是否以○○○等12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核與本件系
      爭房屋 103年之房屋稅課徵無涉。再查系爭房屋 103年房屋稅訴願人雖尚未繳納,惟其
      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故萬華分處依同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並無訴願人所稱依執行署並配合 104年完稅保全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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