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二字第103091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下稱前養工處〕為辦理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莊後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
    需使用○○○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下水道
    法第14條規定,就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並以93年 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093625249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該函所載之受文者為:○○○先生(繼承
    人代表:○○○)〕(按:○○○業於23年 5月22日死亡),因土地所有權人逾上開函之領
    款期限,爰由前養工處辦理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原處分機關以本市事實上並
    未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撤銷
    前養工處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針對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放償金所
    為之處分。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訴願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 101
    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於102年2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
    ,並由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字第102070503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102年3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嗣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或陳情表示不服,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乃以
    102年6月13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由
    ,以103年7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9月2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360424400號函檢具相關資料送本府重為訴願審議。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明之訴願標的雖為102年 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261529200號書函,
      惟觀其訴願書所載「撤銷 ......所提收回發給償金之處分 ......」等語,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不服;另查前養工處
      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之受文者記載為○○○先生(繼承人
      代表:○○○),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本件原處分既係撤銷93年 6
      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2524900號函,而訴願人為該函之受文者之一,依訴願
      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
      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
      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改善維護
      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雨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
      下簡稱水利處)執行......。」
      臺北市政府舉辦雨水下水道工程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舉辦雨水下水道工程,對於工程進行之必要性,選擇處所、方法及支付償金等事宜,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以下簡稱水利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該撤銷原因發生於93年11月9日,
      臺北市政府最遲應於95年11月 8日行使撤銷處分。原處分機關直到 8年後上級機關追查
      才急忙假借地主拒領妨害公務等不實理由,意圖掩飾官員瀆職及圖利他人罪嫌。
    四、查前養工處為辦理山坡邊坡整治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乃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使
      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並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本市事實上並未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以原處分撤銷前養工處93年 6月18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處
      分機關以本市事實上並未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前養工處93年 6月18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固非無見,然○○○已於23年5月22日死亡而不具
      備當事人能力,原處分機關仍以○○○為處分對象而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何?不無
      疑義。又原處分說明三載明:「惟旨揭工程於民國93年預備進場施工前,即遭遇部分擬
      使用之私地地主現場多次阻攔施工並陳情抗爭,致終未於任何私有地範圍進行施工,即
      事實上並未使用 臺端所有土地,故本處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93年6月18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應予撤銷 ......。」等語,然原處分機關係
      於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並未載明,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
      行使時效?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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