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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二字第103091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96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訴願人以簡訊方式發送訊息刊登「○○, 11/8~25,來店打
卡2選1:美白淨顏針1次/保濕面膜2片!另,肉毒除皺3區只要7000!預約專線xxxxx」醫療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7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
均為○○○)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藉提供免費醫療服務及
贈品,影射優惠折扣,並刊有診所名稱、電話等資訊,係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攬醫療業務之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96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代表人○○○住居所郵寄送達本件裁處書,於 102年12月19寄
存於○○郵局51支局。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送達
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要
時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代表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
達而未向訴願人之營業所為之,其送達程序難謂無瑕疵;惟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裁處書
並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情才發送系爭訊息,且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曾告知第 1
次不會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以簡訊方式發送訊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
告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7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各 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情才發送系爭訊息乙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
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
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查訴願人非醫療機
構,卻以簡訊方式發送訊息刊登整形外科診所名稱等,且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慶周年」
、「11/8~25,來店打卡2選1......」、「肉毒除皺3區只要7000!預約專線xxxxx」等詞
句,已堪認有藉該等廣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
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7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代表人○○○之
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本人是本診所合夥人亦為『○○補習班』負責人..
....案內訊息......不是由本診所發送,○○○醫師只負責醫療,其他所有事項皆由合
夥人○○○老師負責,故本診所不知發送此簡訊,上述責任歸屬為『○○補習班』負責
......。」「......本人是『○○補習班』負責人,亦為『○○診所』合夥人......案
內訊息......原為本人在補習班請其他老師擬好告知訊息,要通知客戶本診所原名....
..更名為......卻誤發至診所客戶群組......該診所並無要做案內促銷活動,上述責任
歸屬為本人負責......。」並經受訪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堪認系爭廣告係屬訴願人所為之廣告,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情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
人檢附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96602號函影本主張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曾告知第 1次不會處罰云云;查該函受文者為「○○診所」,其內容係原處分機
關依調查結果並考量相關情節後,通知該診所不予裁罰,非對訴願人所為之通知。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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