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三字第103091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A10308130005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8月24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Ax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工作。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 102年10
    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吊銷期間: 102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8月13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A10308130005號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文
    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該處分書於103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
      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之
      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
       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為之,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訂定,故該管理辦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
       若違反該管理辦法,應依其母法處罰,然該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駕駛執照被吊銷執業登
       記證應予廢止之罰則。
    (二)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於102年10月23日(按:應係28日)被吊銷,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又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係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
       ,廢止執業登記係剝奪訴願人執業身分(資格)。
    (三)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8日被處分吊銷駕照1年,至103年10月28日即可考領再從事計程
       車駕駛工作,然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13日廢止訴願人執業登記,須至104年8月13日
       後方可再考領,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申辦執業登記所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102年10月28日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準此,訴願人之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為之,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規定訂定,故該管理辦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
      ,若違反該管理辦法應依其母法處罰,然該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駕駛執照被吊銷執業登記
      證應予廢止之罰則云云。按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經吊銷時,應由原發證之警察
      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
      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所明定,且係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 102年10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吊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已吊銷為由,廢止其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前因肇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
      其於文到30日內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憲法
      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係指該等自由、權利應予保障,惟仍得依憲
      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再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與訴願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何時始得再行
      考領駕駛執照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