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18. 府訴一字第10309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347217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所興建之4幢4棟地上12層、地下 2層共23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下同)98年 8月17日核發之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派
      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 ○○館」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
      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
      定之高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 103年6月3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34721
      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經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 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
      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390萬4,4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2日經由信義分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訴願人業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
      有限公司(信託期間為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5日),乃以103年10月9日北市稽信義乙
      字第 103474327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6月30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 10347217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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