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0080
    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至○○樓設立老人福利機
    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2年 2月5日北市社
    老(立)字第 1020832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為養護39床(含鼻胃
    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19床)。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30日接獲檢舉訴願人處所無護理
    人員值班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7日上午7時派員會同本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發
    現該處所無護理人員值班,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3年7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0100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7月31日前提出改
    善計畫書,並於103年8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長者(現有39人)。該
    函於103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
      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
      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
      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私人或團
      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小型
      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
      、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
      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
      設立之標準 ......。」第49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
      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
      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
      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
      條第 2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
      滿五十人。」第 8條第 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
      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
      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
      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
      ,亦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小型養
      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
      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前項機構收
      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日(103年7月7日)之晚班(103年7月6日晚上8時至7月7日上午8時)
       值班護理人員○○○因故提早離開,並交班給在場護理人員,稽查當下仍有 2名護理
       人員值班。護理人員○○○在第 1時間(2分鐘左右)於電梯內接待稽查人員,3分鐘
       後在 2樓護理站協助稽查,15分鐘後護理人員○○○亦至護理站協助稽查。○○○原
       在位於 302辦公室內做文書評鑑資料,因已有○○○協助稽查,故未至護理站,之後
       係經通知亦至護理站。
    (二)○○○於胰島素注射紀錄單記載103年7月7日上午5時施打胰島素,但○○○表示○○
       ○約4時30分離開訴願人處所一事,經詢問得知,訴願人處所有4位住民需施打胰島素
       ,全部注射時間約自4時起至4時30分完畢,紀錄上係依習慣記載整點施打完畢。訴願
       人嗣後經檢討並召開全院臨時會,加強調班管理,以明確現場人力配置。原處分機關
       誤認訴願人有違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設立收容39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102年2月5日北市社老(立)字第1020832號臺北市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於 103年7月並配置有護理人員4名為○○○(下稱○君)、○
      ○○(下稱○君)、○○○及○○○(下稱○君)。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處
      所未隨時有護理人員值班,乃於103年7月7日上午7時派員會同本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
      。經稽查人員查得訴願人處所,自7時至7時15分均未見有護理人員值班。至 7時20分始
      有護理人員○君到場。稽查人員復於7時40分至8時15分在訴願人處所逐層逐間查訪,現
      場仍未見有護理人員值班。有 103年7月7日原處分機關陳情、檢舉訪查紀錄表及臺北市
      私立貴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工作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小型
      養護型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7月7日在訴願人處所查得該日上午7時至7時15分及
      自7時40分至8時15分,並無護理人員值班,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值班護理人員○君因故提早離開,稽查當下仍有○君、○君 2名護理人
      員值班云云。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
      可設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
      加收容老人,小型養護型機構(收容老人 5人以上、未滿50人)除院長(主任)外,應
      隨時保持護理人員至少有1人值班。為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49條第 1項
      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設立收容39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於103年7
      月並配置有護理人員 4名。惟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7日上午7時派員會同本府衛生局人
      員前往訴願人處所稽查,依訴願人排班表(工作人員體溫監測表)所載,該日上午 8時
      前之值班護理人員為○君但並未在場。稽查人員於7時至7時15分逐層逐間查訪訴願人處
      所,並未見有護理人員值班。嗣於7時40分至8時15分復巡查訴願人處所,亦未有護理人
      員值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隨時
      有護理人員值班之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限期於103年8月18日前完成改善
      ,且改善期間不得新增收容長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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