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437900號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以下稱○君)分別提供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號○○樓等 2間房
      屋及同地號持分土地、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號等 2間房屋,參
      與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下稱○○公司)擬具之「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府都新
      字第 09831122602號函核定發布實施,並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 3月10日核發之99建
      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在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中,訴願人獲分配○○房屋(建號為○
      ○段○○小段○○號,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君獲
      分配○○房屋(建號為○○段○○小段○○號,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及編號○○、○○、○○等 3個車位(建號為○○段○○小段○○號,
      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地下一層,以下稱系爭 3個車位)。嗣○
      君於101年7月23日立約出售其更新前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出售之權利範圍為2/50)予訴願人,○君所獲配之房屋及車位爰由訴願人取得。訴願
      人於101年8月5日以 B1101房屋及系爭3個車位與○○公司協議交換,取得○○公司原獲
      分配之○○房屋(建號為○○段○○小段○○號,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號○○樓)。
    三、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興建之建物領得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0日核發之 102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公司復擬具「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下稱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
      案),亦經本府以102年8月8日府都新字第10231367202號函核定實施在案。原處分機關
      乃以103年3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7077801號函核定:
    (一)訴願人於101年7月23日買受○君之持分土地因而取得○君原獲分配之○○房屋及系爭
       3個車位,屬更新後第1次移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 3款關於減徵契稅百分之四
       十之規定,分別課徵買賣契稅新臺幣(下同)5萬7,790元及1萬5,371元。
    (二)101年8月5日與○○公司協議交換取得之○○房屋,應課徵交換契稅 3萬9,706元。
    (三)訴願人取得之○○房屋實際分得之權利價值多於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訴願人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繳納差額價金419萬6,150元取得之 B1202房屋權利範圍7110/
       100000部分,為權利人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第1次移轉,依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關於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課徵買賣契稅5,081元。
      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課 B1101房屋及系爭3個車位買賣契稅及B1202房屋交換契稅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4379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8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所適用之法令尚有疑義及部
      分事證待查,爰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66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
      銷上開 103年3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347077801號函及103年7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330437900號復查決定,並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662600號函通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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