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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二字第103091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206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醫院負責醫師,該院經民眾檢舉未妥善保存病歷。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27日至現場查察並隨機抽檢該院97年至99年間病歷,查得案外人○○○98年 1
月24日及○○○○97年 2月26日影像電磁檔案資料遺失,乃製作工作日記表並由該院及其人
員蓋章簽名。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醫院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102條等規定,以103年 8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2060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
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
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第69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
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
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
之病歷,應永久保存。」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七十條......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
稱電子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第 5條規定:「電子
病歷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保存期間內,其內容應可完整呈現,並得隨時列印或取出供查
驗。」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72
0號函釋:「......說明:......二、所詢X光片影像是否屬於病歷資料乙案,按病歷係
指醫療機構於病人之醫療過程中,所為各項診察、診斷及治療等之紀錄,除依醫師法第
12條所定醫師執業製作之病歷外,尚包含X光、超音波等檢查照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病歷,未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7│
│ │年……。 │
├───────┼───────────────────────────┤
│法條依據 │第70條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其他處罰 │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療法第67條所規範之病歷為「檢查報告」資料,而非「檢查電磁
檔案」,原處分就該法條之文字解釋有所誤會。本件系爭 X光檢查並非屬於「以電子文
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電子病歷,即無需保有電子(磁)檔案。且對於存有電子(磁)
檔案之電子病歷,係屬醫療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為規
範依據,非屬醫療法第67條之適用範圍。另○○醫院已將胸部 X光檢查報告結果附於病
歷中,符合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並無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醫院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病歷,有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7日工作日記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67條所規範之病歷為「檢查報告」資料,而非「檢查電磁檔案」
;本件系爭 X光檢查並非屬於「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電子病歷,無需保有電
子(磁)檔案;對於存有電子(磁)檔案之電子病歷,係屬醫療法第69條授權訂定之醫
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為規範依據;○○醫院已將胸部 X光檢查報告結果附於
病歷中,符合醫療法第67條規定,並無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云云。按醫療機構應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且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7年。而所稱病
歷,係指醫療機構於病人之醫療過程中,所為各項診察、診斷及治療等之紀錄,包含 X
光、超音波等檢查照片,揆諸前揭醫療法第67條、第70條第 1項規定及前行政院衛生署
97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720號函釋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7日前
往○○醫院現場查察並隨機抽檢97年至99年間病歷,查得部分病患影像電磁檔案資料遺
失,原處分機關工作日記表載明:「......四、經查電腦PACS影像系統......○○○98
年 1月24日及○○○○97年之電磁資料遺失......五、現場院長特別助理......表示:
自97年改用PACS系統,因系統轉檔不穩,可能造成部份(分)資料遺失,但病歷皆有檢
驗報告留存。」等語。縱令○○醫院所稱已保存檢查報告結果為真,然○○醫院未妥善
保存 X光影像電磁檔案資料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又病歷無論是否以電子文件方式製
作及貯存,其病歷之保存等事項,均應符合醫療法第70條所定規範。○○醫院未妥善保
存 X光影像電磁檔案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洵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醫院負責醫師,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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