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三字第10309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29日水字第30-103-09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本市北投區○○○路
    ○○巷○○號前,稽查訴願人經營之○○店污水處理情形,發現該洗衣店棉絮、洗滌廢污水
    未妥善處理,大量逕行流入地面水體,污染○○○溪水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3年9月1日第A01619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3年 9月29日水字第30-103-09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3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廢水:指事
      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
      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9條規定:「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
      告之。」第30條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
      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依第52條罰鍰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萬元≧A│
      │           │  ≧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萬元≧B│
      │其他污染行為(B)   │  ≧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3 萬元│
      │           │  >B≧1萬元                │
      ├───────────┼───────────────────────┤
      │違規紀錄 (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           │ 次數(N)× 3萬元 (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
      │           │  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
      │           │  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
      │           │  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18萬│
      │           │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
      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三、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一)水污染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沿岸規定距離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節錄)
      ┌─────────────────────────────┐
      │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           │
      ├───────┬────────┬────────────┤
      │ 縣 市 別 │ 鄉 鎮 區 別│村          里│
      ├───────┬────────┬────────────┤
      │台北市    │全部      │全部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洗毛巾為主,洗法與一般家庭一樣,並無其他藥水或化學
      藥劑;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已提出排入污水道申請,且排水量已在規定範圍內
      ,訴願人有改善決心,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污水處理情形,發現該洗衣店棉絮、
      洗滌廢污水未妥善處理,大量逕行流入地面水體,污染水體。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
      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1日第A016196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洗毛巾為主,洗法與一般家庭一樣,並無其他藥水或化學藥劑;且已
      提出排入污水道申請,有改善決心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
      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
      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4款
      、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明。又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
      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四中隊簽辦處理內容載以:「......(一)......於103年9
      月 1日11點52分,於本市○○○路○○巷○○號(○○店),稽查時現場從事洗衣業污
      水未有妥善防制措施,導致棉絮洗滌廢污水逕行流入地面水體,污染水體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現場予該店負責人○○○君確認簽收無誤。(
      二)淨王毛巾清洗店廢水排入水溝,廢水夾帶洗滌棉絮及清潔劑,長年排入地面水體污
      染地面水體,污染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因經營毛巾清洗店而未妥為處理廢污水即排放至水溝,致污染○○○溪水體之違
      規事實,應堪採認,依法自應受罰。次查,本件訴願人因經營毛巾清洗店排放廢污水致
      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非屬甲、乙類水體;而
      訴願人係營利事業體,且自103年9月1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
      為。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及其他 (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
      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罰鍰,並依前揭環境教育法及裁
      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縱訴願人已提
      出排入污水道申請,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第6項次,將污染源規模或類型區分為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定有不
      同之裁罰額度,與水污染防治法依事業與非事業為主體所造成污染區分為廢水與污水之
      意旨不同,為避免裁罰準則適用爭議,是請原處分機關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予以修正
      或釋明,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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