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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8. 府訴三字第103091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3日PA03MR103080019號臺北市
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萬華區○○街○○號(○○號左邊,○○街口)有廢棄車輛,
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1輛車牌號碼xxx-x
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原處分機關並審認其車體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排
氣管嚴重鏽蝕,且坐墊有破損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
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3日PA03MR1
03080019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號○○樓」,該紀錄表於103年8月27日送達。因訴
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103年9月1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於103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10月1日、10月31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由訴願人使用中,車況良好且已完稅及保險,並無
原處分機關所述情形。請撤銷系爭處分並賠償損失。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並審認其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之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認系爭車輛為疑似廢
棄車輛,乃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
知訴願人。因訴願人逾限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 103年9月1日先行
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此有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2日現地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由訴願人使用中,車況良好且已完稅及保險,並無原處分機關所
述情形云云。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
場所存放;該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
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
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22日在系爭地點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積
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排氣管嚴重鏽蝕,坐墊有破損等情形,且占用道路,遂依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 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以系爭處分通
知訴願人,記載略以:「......若仍未清理移置及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撤銷查報
案件,將 ......先行拖吊移置......。」訴願人未以電話通知撤案,有原處分機關103
年8月22日現地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6幀、系爭處分等影本及本府警察局答辯書附卷可
稽。又車體是否達到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管機關按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形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通知、移置、公告等
後續作業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採證照
片觀之,系爭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就此外觀查認系爭車輛
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標準,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查報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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