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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4. 府訴二字第103091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3年 9月4日北市地發字
第 1033258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184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因請求更正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
73年間逕為分割出○○地號,原○○段85年 5月18日變更為○○段〕與鄰地○○及○○
地號等2筆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前本府地政處(業於100年12月20
日起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
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本府以75年11月26日75府訴字第11523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
部76年 2月17日台(76)內訴字第468596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行政法院以76年 6月12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命被告機關前本府地政處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嗣前本府地政處復
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 28564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本府以77年10月3日77府訴字第25201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8年1
月18日台(78)內訴字第653554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行政法院以78年4月20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訴願人於103年8月20
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向本府地政局申請依前開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
判決意旨,通知其毗鄰土地即○○、○○、○○及○○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
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經本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重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重測程序案,請 查照。說明:......四、有關臺端聲請書內容......重測前本市城
中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該重測成果經本府66年4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五、....
..且依......內政部函釋,旨揭地號土地界址既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不得再依土地所
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故有關臺端提出重啟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
果程序一節,歉難照准......。」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申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然目前並無申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相關法令規定。
另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4條規定意旨觀之,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主管機關
之職權事項,非屬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事項。故訴願人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而本府地政局103年9
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請求傳訊案外人作證及現場履勘乙節,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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