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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4463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民國(下同)16年10月15日出生,年滿8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間辦理年度
總清查向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查調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
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4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61083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
2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填具申請表,於103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0月 6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4637700號
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3年 9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
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
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自101年 9月起恢復補助,於103年10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1年9月15日起因孫女○○○離職失業,故101、102年皆未
超過核定之稅率標準百分之二十。請撤銷原處分,並同意自101年9月起恢復健保費自付
額補助,退還已繳健保自付額之金額。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間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100年2
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
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後段
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3年9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1、10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均符合規定,應自101年9月起恢復補助
乙節。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
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間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其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不
符補助資格,乃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3年9月2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當月(即103年9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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