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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283
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3年○○月○○日出生,原住國外,103年 4月29日入境,103年5月22日初設戶籍登
記)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2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2人及長子均實
際居住於新北巿新店區,核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乃以103年8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2177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
,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等2人及其等長子均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 103年8月22
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2832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3年8月26日送達,訴
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3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
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
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
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
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出生後即設籍臺北市,訴願人○○○於 100年結婚
後亦設籍臺北市。惟因今年年初住家漏水,考量新生兒之居住環境及衛生安全,於長子
出生後,不得已只好暫住兄長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非不願實際居住臺北市,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103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
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2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2人及長子均實際
居住於新北巿新店區,核與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乃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復經訴願人於103年8月13日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於103
年 8月14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等2人及
其等長子,又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8月13日申復書、103年8月14日、15日與原處分機關
訪視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中,亦自承其等 3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育兒津貼申請表
、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訴願人等2人之申復書、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4日及8月
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
市,依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今年年初因住家漏水,考量居住環境及衛生安全,暫住兄長家新北
市新店區住處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
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未滿1歲,其出生登
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之兒童得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限制。揆諸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第1款所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長子陳○○之育兒津貼,惟訴願人等2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自行填寫其等2人及長子實際
居住地址為新北巿新店區,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8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
長子戶籍地訪視,亦未遇其等 3人,另經原處分機關人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等 2人,訴
願人等2人亦自承其等3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子於申請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依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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