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12.15. 府訴三字第10309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3324929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
03年7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584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5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不足2人),乃以103年8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332492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3萬8,546元。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前段
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寄送,於 103年9月2日送達,有蓋有訴願
人公司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限期繳納
核定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103年 9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3年10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