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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5. 府訴三字第10309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3324707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拘提案外人
○○○,現場發現訴願人在場,經訴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MDA」)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26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712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等在案。另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年9月10日北
市警刑偵字第10332470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
害講習6小時。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
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愷
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按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同案件已收到法院傳票開庭,並坦承誤食K水,受到判刑4個
月、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重回社會就業上班;請求一罪一罰,不該有一罪二罰
情形。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 3000ng/mL,判定為陽性反應,
有○○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10479003)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受到判刑 4個月、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請求一罪一罰,不該
一罪二罰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及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為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16
日12時40分許,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
品(「 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陽性反應,顯
見訴願人於同意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則訴願人既有施用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不同行為,其分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處罰,尚難認有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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