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52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 123.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全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全部面積供○○有限公司營業使
      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及第9條規定,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3485237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房屋僅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乃以
      103年11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6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 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348523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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