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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52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 123.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全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全部面積供○○有限公司營業使
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及第9條規定,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3485237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起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房屋僅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乃以
103年11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6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 103年10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348523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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