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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8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歇業,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網路(xxxxx)刊登廣告:「......11月初秋保養季開跑囉!!......○○ ......原 85000
特19,800......○○ 享有淨膚雷射‧○○(一年不限次數)原102000特22,800再送胜肽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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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物......」及於Facebook刊登:「11月......粉絲至○○診所預約青春痘特別門診即贈送
...... 200禮券......○○診所2013秋感恩時刻......」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於102年12月2日訪談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 2份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提供優惠折扣方式等文字之 2則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3年8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8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開業不久,對於相關法令尚未熟稔,都是跟隨其他大型診
所的行銷方式及用語。對此錯誤深感抱歉,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免除罰款。系爭診所已於
年中歇業,對此罰款不堪負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提供優惠折扣方式等文字
之 2則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 2則廣告、原
處分機關102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2份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開業不久,對於相關法令尚未熟稔,對此罰款不堪負荷云云。按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而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等情形者,即屬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揆諸前揭醫療法規定及前衛生署公
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2份調查紀錄表分別
載以:「......案由......二、......該診所於網路( xxxxx)刊登廣告略以:『....
..○○......原85000特19,800......○○......原102000特22,800......玻尿酸買2.c
c送1.cc ......現場打卡按讚即可抽精美小物......』......調查情形......問:如案
由所述,請問該則廣告是否為貴診所刊登?該內容為何人提供?答:因為本人是總監,
該網頁內容為本人提供給本診所行銷人員於診所官網刊登行銷方案內容......。」、「
......案由......二、......貴診所於○○○網路平台刊登醫療廣告略以:『......至
○○診所預約青春痘特別門診即贈送...... 200禮卷(券)......』......調查情形..
....問:如案由所述,請問該則廣告是否為貴診所刊登?該內容為何人提供?答:該網
頁內容為本診所設計交付懇請......粉絲團刊登該內容 ......。」是系爭2則廣告為系
爭診所刊登,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已屬醫療廣告。且系爭 2則廣告刊登如前述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折扣、禮品等內容,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訴願人既為系爭診
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相關法規主動瞭解並遵行,尚不得以不熟稔法令為由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6萬元(違規廣告共2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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