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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415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2296900號函,核定自100年5月起發給其等雙胞胎長子○○○、次子○
○○(均為100年○○月○○日生)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於103年9月17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0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41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
偶,自 103年10月(即訴願人配偶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
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
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
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
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兒
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
貼。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 本
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設籍本市逾30年,其在基隆工作,每日通勤往返基隆與
本市兩地,任職公司建議其將戶籍遷至基隆,有利於工作之需要。曾詢問基隆市公所是
否影響育兒津貼之申請,該公所回應不受影響,其乃將戶籍遷出本市。嗣接獲系爭處分
書後,訴願人及配偶深受震撼,訴願人配偶立即於 10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請
考量配偶原設籍本市逾30年,因基隆市公所誤導而將戶籍遷出本市,不到 1個月即遷回
彌補,請縮短設籍限制,儘快恢復請領資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育兒津貼,嗣訴願人配
偶○○○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有訴願人配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受領人(即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已遷出本
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3年10
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0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回本市等語。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
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
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受領人,惟訴願人配偶於103年9
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3年10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並無違誤。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
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034910000號及 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雖訴願
人配偶嗣於103年10月15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始
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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