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159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同
    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 9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1033237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127萬362元,超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4159
    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 1.38%』,故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配偶因公司經營失敗逃債,留下 400餘萬元債務由訴願人
      負擔。訴願人與母親早已不相往來,訴願人雖任公職但需負擔債務,且薪酬微薄不足以
      扶養幼女,請同意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
      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5萬2,59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381萬1,087元,故其動產為
        381 萬1,0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381萬1,08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27萬362元,超過本
      市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3年10月
      27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已不相往來,其雖任公職,但需負擔債務,且薪酬微薄不足以扶
      養幼女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
      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
      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動產計入全戶動產,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已不相往來,查申請人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
      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
      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略以,無法證實訴願人與其母親已無聯繫,且訴願人已成年,有穩定工作,臺北市社會
      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並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未將訴願人母親排除列計,洵屬有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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