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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0686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1樓至6樓、7樓至11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 4
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10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4,829萬9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
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33068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8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行為時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
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
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
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
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
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
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
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
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
徵。」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
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
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行為時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 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
....。」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
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
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行為時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
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
、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
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捐(現為
房屋稅),尚非無據。」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
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
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
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
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
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
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88年8月26日臺財稅第881938502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
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
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
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
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
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屬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為12層樓構造物,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財政部訂頒
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5點規定,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始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
定系爭房屋現值,除具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
公平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從第 3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類
為第 2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為店舖,並
非百貨公司。再按系爭房屋中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非
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該部分與其營業所有明確界線可以劃
分,雖在同一房屋內,惟係一單獨區域可與營業所明白劃分,自與其營業處所無直接
關連,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
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
屋毫不相干,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財政部74年12
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與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課徵本件
房屋稅之依據,實有未合。
(四)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地下室4層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雖與地上購物
中心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但部分面積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依財政部97年6月1
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應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顯有不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松山分處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行為時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房屋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
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 103
年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 103
年房屋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
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
折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再按前揭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行為時第
5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
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
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
房屋現值時,除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審核外,於訴願人於 103
年 5月12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部分變更使用,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時,該分處亦於103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嗣以103年5月16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 10347923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自103年5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乙節。按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點、行為時第2點等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又依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
歸類,係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查系爭房屋之9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 7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層及6層為停車空間、機房,
地下2層至4層為○○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層
至第 8層及第10層為○○中心,第 9層為○○中心及文化休閒設施,第11層為○○中心
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尚非訴願人主張之店舖等。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分別核定用途及計算系爭房屋 103年房屋稅,並
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
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
用情形。經查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14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4樓、5樓及11樓有關購
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並經該分處以94
年9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5樓之育嬰室面積95.
9平方公尺,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仍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例意旨,審認系
爭房屋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與其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
係,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該公共設施之房屋稅不應依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系爭房
屋地下室3層、4層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雖與地上購物中心之經營具有
不可分離關係,但部分面積無償供員工停車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等節。按房屋供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其房屋稅係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
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有前揭財政
部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在案。另系爭房屋地下 3層及地下4層部分面積雖
供作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惟該空間與地上購物中心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縱未另外收費,依財政部94年1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意旨,仍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無償提供員工停車場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依財政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核定免徵房屋稅,亦有卷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可
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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