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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12. 府訴一字第104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入住安養中心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6
29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位於本市文山區○○○街○○號之○○中心(下稱○○
中心)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財團法人○○中心(長期照護型
)(下稱○○中心)經營管理並提供有關老人照顧服務業務,雙方並簽訂○○中心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恆安長照中心經管之○○中心提供安養服務
對象,須設籍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以上,及輕度失能以下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訴願人母親○○○於民國(下同)14年○○月○○日出生,於103年9月18日入境,同年
9月19日戶籍遷入新北市新店區,同年10月13日復將戶籍遷入本市松山區。訴願人於103
年10月17日向○○中心傳真申請其母入住○○中心,○○中心回復其母設籍本市未滿 1
年,不符入住條件。訴願人即於 103年10月27日向社會局陳情,請求通融讓其母入住○
○中心。經社會局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629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
人母親雖曾設籍本市多年惟前已遷出本市,未符合需設籍本市滿 1年之入住條件。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11月12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業與○○中心簽訂○○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有關○○中心之經營管理事
宜,包括服務對象範圍,個別服務契約簽訂等,委由該中心依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辦
理。上開103年10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6299900號函內容,係社會局就訴願人之陳情
事項,說明入住○○中心需符合設籍本市滿 1年之條件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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