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09. 府訴一字第10409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4345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77條第 2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年滿87歲,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新園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9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34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9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9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3453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屏東縣新園鄉○○
      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有郵局國內掛號
      查詢畫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依訴願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雖訴願人住居所位
      於屏東縣,但因訴願代理人○○○住居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準此,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委由訴願代理人於上開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3年9月25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10月24日。惟訴願人遲至103
      年10月30日始委任訴願代理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記載本府收受日期之郵局國內掛號
      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